国会
第2008/5号法律
外国公民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的法律制度
根据宪法第九十七条(二)项,国会命令制定如下条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目的
本法对外国公民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境内的法律状况作出规范,规定入境、逗留、离境和驱逐出境的条件以及可适用之费用与处罚。
第2条 定义
为本法的适用效力,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外国公民:是指不具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的公民;
(二)居留人:是指持有有效居留证件的外国公民;
(三)偷渡者:是指既不在船舶之船员或飞行器之机组人员名单,亦不在乘客名单上的外国公民;
(四)违规者:是指未经批准或者获批准但逗留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之外国公民。
第3条 特别规定
一、本法的规定构成外國公民的一般制度,但不影响特别法或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二、本法不适用于在国家独立之日已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并由此定居的非洲葡语国家之公民。
三、派驻于本国的外交及领事人员、同等实体及相关亲属的地位,由国际法规则规范。
第4条 职权
一、保障外国公民法律制度之遵守及本法規定的费用和行政处罚之适用,属移民和边境局的职权。
二、本法所规定之全部申请必须呈交移民及边境局局长。
三、无论移民及边境局局长作出的决定是否为授权作出,对其申請复议具行政性质,呈交至对内务部负责的部长。
四、当涉及拘留时,对决定上诉的期限为48小时;其余情形下,上诉的期限为15天。
第二章 外国公民的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5条 一般原则
一、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居住或合法停留的外国公民,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及保障,承担相同的义务,但政治权利、政治保障及其他法律明示专为本国公民保留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二、除非条约或国际公约有相反规定,居留的外国公民不得执行公共职务或涉及行使当局权力的职务,但以技术、教育或科学研究为主要特征的职务除外。
第6条 流动和定居的自由
一、合法居住的外国公民享有自由流动和选择居住地的权利,但法律规定之限制与有权当局因安全原因和公共秩序决定之限制除外。
二、因安全原因与公共秩序所做之限制具个案特征,由内务部部长作出决定,告知外交、合作和海外侨民部部长,并适当公示。
第7条 集会权和示威权
一、合法居住的外国公民得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集会权和示威权。
二、如外国公民行使集会权和示威权时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和安全、公共卫生及人们的权利和自由,内务部部长可予以禁止,并告知外交、合作及海外侨民部部长。
三、根据一般法律的规定,对限制集会权和示威权的决定得提起司法上诉,该司法上诉具有移审效力。
第8条 政治活动
外国公民不得直接或间接实施任何政治性质的活动,除非该等活动为互惠原则所涵盖。
第9条 义务
进入及逗留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的外国公民,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共和国的其他法律;
(二)申报住所;
(三)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当局告知与个人身份相关的所有要素;
(四) 申报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来源并提供证明;
(五)遵守其他法律规定和有权实体发出的行政和治安指令。
第10条 外国人的保障
一、外国公民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境内享有宪法和法律对本国公民承认之所有保障,尤其为:
(一)就侵犯其受宪法和其他生效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的行为,诉诸司法机构;
(二)非经起诉不受监禁,亦不受任何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与方式除外;
(三)如被监禁和拘留,家属探视、会见律师和会见所属国家外交代表成员的权利;
(四)行使及享有财产权且不受任何侵害财产权的任意或歧视性的措施;
(五)不被驱逐和引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与方式除外;
二、如外国公民被驱逐出境、引渡、推定最终失踪或死亡,其继承人受法律承认的个人、财产、经济和社会利益将受到保障。
第三章 入境
第11条 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之外国公民,得进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
(一)持有有效期至少一年的普通护照;
(二)持有有效入境签证;
(三)未被禁止入境;
(四)根据本法第13条,具备足够的经济来源;
(五)持有国际疫苗接种证明书。
二、下列情形中,外国公民无需出示护照:
(一)为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缔结国际条约、该条约允许凭其他证件入境的国家之公民;
(二)持有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当局发放的通行证件,以及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为成员国之国际组织发放之该等证件;
(三)执行职务时持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飞行执照或机组成员证件;
(四)执行职务时持有国际劳工组织《国家海员身份证书公约》(第108号)所指的海员身份证
三、已适当续期的居住证件之持有人免于出示入境签证。
第12条 边境检查站
一、须在移民和边境局的监管下经有资格的边境检查站进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抵达时,应递交式样经法规核准的登机登陆文件。
二、在边境检查站,外国公民应当服从依据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合法要求且保障的措施和控制。
第13条 生活担保
一、为入境及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逗留的效力,每位外国公民必须在本国境内逗留期间缴付以日计算之最小数额,该数额由规划与财政部及内务部部长联合发布的批示确定。
二、如利害关系人通过文件证明其食宿获有保障,前款所述及之数额可予豁免。
第14条 禁止入境
一、基于如下理由被列入不受欢迎人士名单中的外国公民禁止入境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一)三年内被驱逐出境;
(二)被判处重监禁;
二、亦禁止有强烈迹象显示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构成威胁的外国公民入境。经有权限实体发布的决定,移民和边境局得将外国公民登记于不受欢迎人物名单。
第15条 未成年之入境和离境
一、十八岁以下之外国公民,如无父母或法定代理人陪同,或者在本国境内不存在经法定代理人授权、对该外国公民逗留负责之人,不得入境。
二、未成年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或居留本国的未成年外国公民,出行如无父母或法定代理人陪同,亦无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批准,不得离境。
第16条 特殊情况下的授权入境
为人道主义或国家利益之原因,尤其为履行国际义务,经内务部部长的书面批示确认,可批准不具备入境法律要件的外国公民入境。
第17条 运送人的责任
一、所有运送旅客、无证件的船员和机组人员、偷渡者或其他被拒绝入境人员之公司和个人,为上述人员之逗留和返程承担法律责任,直至送回开始使用该等运输工具之地。
二、未重新登船或登机之时,运送人对乘客负责,并负担其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逗留期间的费用。
三、有必要时,被拒绝入境的外国公民将被押解离境,押解由移民和边境局负责。
四、运送人有责任缴付押解产生的费用,包括相应税费。
第18条 拒绝入境
一、不同时具备本章规定的要件,或对本国的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际关系构成危险或严重威胁的外国公民,应被拒绝入境。
二、拒绝入境属移民和边境局局长之职权,局长亦可将该职权授予边境检查站的负责人,负责人应将其决定事先告知局长。
三、拒绝入境的决定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通知该公民及运送人。
第19条 不获接纳之外国公民之权利
一、被拒绝进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的外国公民得与所属国之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或任何其所选之人沟通,必要时亦可获得翻译员及医生之帮助。
二、不获接纳之外国公民亦可获得自由选任之律师之帮助,由本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20条 决定与通知
一、做出拒绝入境的决定须在听取外国公民的意见之后方可做出,且为着所有效力,听取意见等同于利害关系人的听证。
二、拒绝入境的决定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并说明理由及载明上诉的权利与提出上诉的期限。
三、为前款之效力,亦应告知运送人。
四、如拒绝入境的决定做出后四十八小时内,外国公民无法重新登船或登机,应将此事实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之法官,以决定合适的停留地。
第21条 上诉
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拒绝入境的决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章 签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2条 概念和形式
一、签证是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家授予外国公民的入境许可,以在边境出示并请求入境。
二、签证采黏性贴纸的形式。
第23条 签证之必要
所有欲过境、入境或逗留于本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均应持有符合其停留目的之签证,但法律规定或本国为缔约成员国之国际公约规定无需签证或豁免签证的情形除外。
第24条 签证的种类
得向外国公民发放以下类型的签证:
(一)过境签证;
(二)公务、外交和礼遇签证;
(三)临时签证;
(四)居留签证。
第25条 无需签证之外国公民
一、下列情况下,入境无需签证:
(一)持更新且有效的居留证件的外国公民;
(二)属免签或人员货物自由流通协议签署国的外国公民;
(三)具外国籍的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荣誉领事和领事人员;
(四)集体出访,且持有大使馆依法批准的集体身份及出行证明的外国公民;
二、作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配偶的外国公民及其随行的直系血亲亲属,经出示载有出生、结婚或者其父或其母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出生等状况的护照、出生证明或结婚证明,亦得免签证入境。
第26条 发放签证的职权
一、签证由大使馆和领事馆发放,但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如证明其国家或地区无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者证明不可能在来源国获得签证,移民和边境局可在边境检查站向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公民发放签证。
三、在中断外交关系的情况下,国家驻外代表机构仅得在经听取负责国内司法和内务部政府成员的意见,且获得外交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发放签证。
第27条 发放的限制
一、按照所属国规制自然人身份的法律尚属未成年的外国公民不得获发签证,除非获得监护人的事先授权;被执行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公民或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开展可被处以驱逐出境刑罚的活动之外国公民亦不得获发签证。
二、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签证可导致禁止入境,涉及人受处罚或被驱逐出境。
第28条 不发放签证的程序
根据前条规定拒绝发放签证的机关,应注明护照或同等文件显示的姓名、年龄、国籍和职业,并将拒绝的理由告知外交、合作及海外侨民部门,由后者通知所有驻外使馆与领馆及移民和边境局。
第29条 通行证
一、如不在本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客观不能或无资格取得其他授权其离境的文件,移民和边境局可向其发放通行证。
二、通行证以有权限实体确定之样式签发。
第二节 签证之类型
第30条 过境签证
一、过境签证旨在允许获得目的国接纳的人进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
二、过境签证可允许入境一次,例外情况下可允许入境两次,每次过境停留不得超过四天。
三、因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技术停降而中止行程,并经由本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不要求具有过境签证。
四、在前款所指的情形中,由移民和边境局决定外国公民的逗留场所。
第31条 公务、外交和礼遇签证
一、公务、外交和礼遇签证由外交部发放,并由其规定该等签证签发、延长和豁免的样式。
二、前款所指签证允许每次入境最多停留30日,可批准两次入境。
第32条 临时签证
一、临时签证旨在允许外国公民为文化、旅游或与其他类型签证不符但经有权限部门认可之目的,进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
二、临时签证的有效期限最多为180天,允许一次或多次入境,每次持续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临时签证应当在签发后90天内使用。
四、临时签证的持有者禁止从事任何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但文化活动除外。
第33条 居留签证
一、居留签证旨在允许其持有者进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以申请居留证件。
二、居留签证包含两次入境并允许持有者逗留两个月。
三、 居留签证之目的包括受聘工作、独立执业、家庭团聚、学习、志愿活动、职业培训、研究活动或高水平专业活动。
第34条 居留签证的签发
审查居留签证的申请须依据下列标准:
(一)居留的目的及其可行性;
(二)利害关系人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生活所依靠的经济来源。
第三节 居留签证
第35条 以受聘工作为目的的居留签证
一、签发允许持有者入境并在本国境内申请居留证明以开展受聘工作的居留签证,须提交聘书并获劳动部的同意。
二、劳动部的意见由雇主申请并于20天内做出,雇主应阐明合同的条件以及所涉工作领域内缺乏符合条件的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与合法居留人。
第36条 为开展独立执业活动的居留签证
为开展自由执业活动的居留签证可向以下外国公民签发:
(一)已开展外商投资业务,或显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在本国境内开始独立执业;
(二)有能力开展独立执业活动。
第37条 为研究活动或高水平活动的居留签证
一、为着实施科学研究之目的,向与官方承认的研究中心有关的外国公民签发居留签证。
二、为着实施高水平活动之目的,向持有工作聘书且在非法居留的情形下具备回国保障的外国公民发放居留签证。
第38条 为学习、交换生、专业实习或志愿活动之居留签证
一、为学习、参加中学交换生项目、无薪酬专业实习或志愿者活动之目的申请入境之外国公民须申请相应目的之居留签证。
二、为前款的效力,获得居留签证的外国公民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所持旅行证件的有效期覆盖预计的逗留期限;
(二)如按照本国法律被视为未成年人,逗留应有监护人的批准。
三、对于参与葡语国家共同体交流项目的外国公民,签发居留签证的程序予以简化。
四、除第二款所指的一般条件外,为修读高等教育课程而申请居留签证的外国公民应符合高等教育院校为此制定的录取条件。
五、除第二款所指之一般条件外,为参与中学交换项目而申请居留签证之第三国国民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教育部部长和司法部部长联合发布的批示所订定的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之间;
(二)已为一所中学所接纳,其录取可依照教育部认证机构举办的中学交换项目来进行;
(三)逗留期间,应有家庭提供住所,该家庭符合国防部部长、教育部部长及劳动部部长批示订定的条件,并根据其参与的中等教育学生交换项目的规则而选出。
六、除第二款所指之一般条件外,为参与无薪酬实习而申请居留签证之第三国国民应当已为一间公司或为一个官方承认之专业培训机构接受为无薪酬实习生。
七、除第二款所指之一般条件外,为参与志愿者项目而申请居留签证之第三国国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达到教育部部长和司法部部长联合发布的批示所订定的最小年龄;
(二)已为负责该志愿者项目的官方承认之机构所接收。
第39条 为家庭团聚目的之居留签证
一、如境外家庭成员团聚的请求依据本法规定予以受理,则应为所涉家庭的一个或多个成员签发允许进入本国境内的居留签证。
二、为前款规定的效力,移民和边境局告知外交、合作及海外侨民部批准家庭团聚请求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有属地管辖权的大使馆或领事馆。
三、进行前款规定及后续规定的告知后,居留签证立即发出。
第四节 签证发放的条件
第40条 需要事先意见的签证
一、在下列情形中,签证的签发需要移民和边境局事先作出的意见:
(一)申请居留签证;
(二)相关决定需要考虑国家利益,尤其是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二、前款所涉之意见必要且具约束力,应当在60天内做出,否则视为同意。
三、移民和边境局有权向其他实体请求和获取为履行发表意见的义务所必需的意见、信息和其他要素。
四、凡居留签证申请人被判处六个月及以上徒刑或替代罚金刑,应作出否决申请之意见。
第五节 撤销
第41条 签证的撤销
一、下列情形中,可撤销签证:
(一)持有人不符合或不再符合本法订定的条件;
(二)签证基于提供虚假声明、使用欺诈手段或援引与实际入境目的不符之其他目的而签发;
(三)决定批准签证之原因终止。
二、当签证持有者成为驱逐出境对象或在签证有效期间内无合理理由而离境超过90天时,居留签证亦可被撤销。
三、根据本法规定签发的延期逗留的有效期间内,如被采取驱逐出境的措施或者发生离境超过90天的事实,上款规定亦适用。
第五章 逗留
第42条 逗留之延期
一、携带获认可的有效旅行证件且在要求或豁免签证的情况下获准入境的外国公民,如希望在境内逗留超过入境时获准之期限,可延期逗留。
二、第一款所涉之逗留延期,以外国公民的原获准入境理由仍然有效为限,但有适当理由的情形除外。
第43条 逗留的限制
一、可发放以下期限的逗留延期:
(一)如利害关系人持过境签证,延期不得超过五天;
(二)如利害关系人持临时签证,公务、外交或礼遇签证,或者被允许无签证入境,延期不得超过三十天,且可再延期相同期限;
(三)如利害关系人持居留签证,延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二、如有适当理由,可予以超过第一款限定期间的逗留延期。
三、逗留延期应以黏性贴纸的形式作出,其样式由内务部通过批示订定。
第44条 职权
第42条第二款规定的逗留延期之发放为移民与边境局局长之专属职权。
第六章 境内居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5条 居留证件之申请
一、居留证件的申请可由利害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移民和边境局提出。
二、申请人可将申请延伸至其照料的未成年人。
三、移民和边境局局长有权发放和更新临时居留证件以及发放永久居留证件。
第46条 发放的一般条件
一、在不影响适用特别规定的前提下,申请人须满足以下要件以取得居留证件:
(一)持有有效居留签证,该签证为本法规定的取得居留证件的目的而发放;
(二)不存在任何如为有权当局知晓则不得发放签证的事实;
(三)处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
(四)拥有适当的住所;
(五)不曾被原属国或最后居住地判定犯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可处一年以上徒刑之罪;
(六)不曾被采取驱逐出境的措施,且不处于禁止进入本国境内的期间内。
二、在不影响可适用的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可基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的原因,拒绝发放居留证件。
三、可成为拒绝发放居留证件原因的疾病仅为世界卫生组织相关文书所规定的疾病,及全球范围内保护措施所针对的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感染性疾病。
第47条 居留证件的类型
一、居留证件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临时居留证件;
(二)永久居留证件。
二、对获准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居留的外国公民,将发放居留证,证件样式由内务部的批示订定。
第48条 临时居留证件
一、在不影响特别规定的前提下,临时居留证件的有效期为发出相应证件之日起一年,可每年续期。
二、如居留证登记的身份要素发生更改,则居留证应予更新。
第49条 临时居住证件的续期
一、临时居留证件的续期应由利害关系人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二、审查续期申请时,移民和边境局应尤其注意以下标准:
(一)利害关系人呈现的生活来源;
(二)适当住所;
(三)未被单独或合并判处超过一年徒刑的刑罚。
三、首个居留证发出后出现的疾病不构成拒绝居留续期申请的充分理由。
四、如被宣告拒不到庭的外国公民不能证明该宣告已失效,则其居留证件不得给予续期。
第50条 特别情形下的居留证件续期
一、服徒刑的外国公民的居留证件仅在未曾被命令驱逐出境的条件下可获续期。
二、如失效居留证件续期申请在利害关系人获得自由后三十天内提出,则不引致轻罪诉讼程序。
第51条 续期决定的期间
一、对居留证件的续期申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二、如由于完全可归责于有关部门的原因,决定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作出, 则视为申请获得批准。
第52条 永久居留证件
一、永久居留证件无有效期限制。
二、但永久居留证须每五年续期一次,或在登记于凭证上的身份要素变更时更新。
第53条 永久居留证件的发放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公民可获得永久居留证件:
(一)至少连续五年持有临时居留证件;
(二)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的最近五年内,未曾被单独或合并判处一年以上徒刑;
(三)证明掌握葡萄牙语。
二、为前款规定的效力,本法生效前的居留期间亦计入。
第54条 居留证件的撤销
一、如居留证件的持有人被司法部门决定驱逐出本国国境,或居留证件的发放是基于虚假或欺骗的声明、虚假或伪造的文件或使用了欺诈手段,则其居留证件予以撤销。
二、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居留证件持有人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或有切实迹象显示其试图实行严重犯罪行为,则其居留证件予以撤销。
三、在不影响适用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如利害关系人无合理理由离开本国达到以下期限,亦可撤销其居留证件:
(一)临时居留证件的持有人在居留证件的整个有效期间内,离开本国连续六个月,或者间断离开累计八个月;
(二) 永久居留证件的持有人,离开本国连续二十四个月或三年内间断离开累计三十个月。
四、离开本国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应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在居留人离开本国境内之前,在向移民和边境局递交的申请书中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可在离开后说明理由。
五、可基于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理由撤销居留证件。
六、内务部经移民和边境局局长授权,有职权撤销居留证件。
七、可依法对撤销居留证件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仅具移审效力的司法申诉。
第55条 登记变更
居留人应自其婚姻状况或住所变更之日起六十天内,将该变更事实告知移民和边境局。
第56条 居留证件的豁免
一、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在领事馆或大使馆工作的相应国家的行政人员、家政人员或同等人员,及其家人,无需居留证件。
二、前款所指的人员持有外交、合作及海外侨民部发放的身份证件,并为移民和边境局所知悉。
三、被外交、合作及海外侨民部承认为国际合作者的公民持有临时居留证件。
第二节 为开展职业活动的居留证件
第57条 以受聘工作为目的的居留证件
一、除一般要件外,仅向持有劳动合同及劳动部同意意见书的外国公民发放以受聘工作为目的的居留证件。
二、例外地,只要合法进入本国境内并合法逗留,经移民和边境局局长提议或经相应主管部门部长的动议,无需居留签证即可获发居留证件。
三、发表第一款所指之意见书,应考虑以下标准:
(一)对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空缺之工作岗位,应优先考虑本国公民或外国居民;
(二)应保障支付外国公民的报酬不少于同等职业的本国公民可取得的报酬。
四、发表意见的期限为三十天。
第58条 开展独立执业的居留证件
一、除一般要见外,仅向符合以下要件的外国公民发放以独立执业为目的的居留证件:
(一)已依法成立公司,并以自然人身份向税务局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开业或签订服务合同;
(二)倘有要求,出示相应行业公会证明其符合注册条件的声明;
二、例外地,只要外国公民合法进入本国境内并合法逗留,经移民和边境局局长的提议或相关监督部门部长的动议,无需居留签证即可获发居留证件。
三、在更换居留凭证并遵守第57条规定的情况下,以独立执业为目的的居留证件之持有人可受聘他人。
第三节 为学习或志愿活动的居留证件
第59条 学生居留证件
一、只要申请人递交课程登记证明,持有学习居留签证的学生可获发放居留证件。
二、居留证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如其持有人继续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且拥有生活来源,居留证件按相同期限续期。
三、例外地,只要外国公民合法进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并合法逗留,且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则以在高等院校学习为目的的居留证件的发放无需以居留签证为前提。
四、如学习项目的持续时间少于一年,则居留证件提供覆盖该学习期间的必要期限。
五、如持有人的学习不能以令人接受的方式取得进展,则依据本条规定发放的居留证件可不予续期或被撤销。
第60条 为志愿活动的居留证件
一、除一般要件外,仅在申请人递交与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境内对其所参与的志愿活动项目负责的机构签订的合同,方可向居留签证的持有人发放居留证件。该合同须载明其志愿活动事务的描述、持有人在实施该等事务可获益的条件、应遵守的工作时间,以及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为保障其完成任务而接受的培训。
二、第一款所指居留证件的有效期为一年,按相同期限连续续期。
第61条 居留证件的范围、撤销及不获续期
一、基于本章第二节和第三节的规定发放的居留证件如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或者其持有人不符合或不再符合第46条规定的要件以及第57条至第60条按其适用的种类所规定的要件,可被撤销或不获续期。
二、居留证件亦可基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原因被废止或不获续期。
第62条 学生的经济活动
在学习项目规定的期间以外,在遵守相应活动适用的条件和规则的前提下,经事先批准和必要的工作合同,学生可受聘工作。
第四节 为家庭团聚的居留证件
第63条 家庭团聚的权利
一、持有有效居留证件至少一年的公民有权与在本国境外的家庭成员团聚。该等家庭成员必须曾与居留人在其他国家共同生活或依赖其生活,不论亲属关系在居留人入境前或入境后建立。
二、在前款所指之情形下,亦有权与已合法进入本国境内的家庭成员团聚。
第64条 家庭成员
一、为前条规定的效力,以下人员视为居留人的家庭成员:
(一)配偶;
(二)夫妻或一方配偶的未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之子女;
(三)由居留人或配偶在婚前基于原属国主管当局的决定而收养的未成年人,只要该国法律承认被收养人与自然亲子关系的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并且该决定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所承认。
(四)居留人或其配偶的一等长辈直系血亲,只要该等亲属为其所扶养;
(五)未成年兄弟姐妹,只要根据原属国主管当局发布的决定,该等兄弟姐妹为居留人监护,且该决定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所承认。
二、对于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之子女,仅在父母中的另一方已批准或主管当局已向居留人委托子女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家庭团聚。
第65条 事实婚
一、 可批准居留的外国公民与同其维持稳定、持续且经适当证明的关系之事实伴侣进行家庭团聚。
二、前款规定可适用于向外国居留人合法委托的未成年子女或无劳动能力之子女,包括事实伴侣收养的子女。
三、对于与事实伴侣及上款所指人员的家庭团聚,下条有关行使家庭团聚权利的规定经必要调整可以适用。
第66条 行使家庭团聚权利的条件
为行使家庭团聚的权利,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适当住所;
(二)满足家人生活的经济来源。
第67条 有权实体
对家庭团聚的申请做出批准或否决的决定,为移民和边境局局长的专属职权。
第68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
一、向持居留签证的家庭成员发放可续期且与居留人的居留证件同等期间的居留证件。
二、前款规定经必要调整,可适用于位于本国境内且家庭团聚申请已获批准的家庭成员。
三、向永久居留证件持有人的家庭成员发放可续期且有效期为两年的居留证件。
四、如批准申请之日与居留人居留证有效期截止日之间少于两年,则发放与居留人相同期间的居留证件。
第69条 居留证件的撤销
一、如婚姻、事实婚或收养关系的目的仅为使利害关系人进入和居留于本国,则撤销依据家庭团聚权利发放的居留证件。
二、 倘有理由推定存在如前款定义的欺诈或投机性婚姻、事实婚或收养,可实施特别调查及控制。
三、对依据家庭团聚权利发放的居留证件之撤销,应适当考虑该人亲属关系的性质和强度、在本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以及原属国文化和社会亲属关系之存在。
四、撤销之决定由移民和边境局局长经听取此外国公民的意见后作出,听取意见为着所有效力等同于对利害关系人的听证。
五、针对因第一款理由而撤销家庭成员居留证件的决定,可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具中止效力的司法申诉。
第70条 居留签证的豁免
一、以下外国公民无需签证即可取得居留证件:
(一)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的家人;
(二)患有需要延长医疗救助的疾病,因而为避免健康风险不能返回原属国;
(三)被遗弃的未成年人;
(四)未曾离开本国且居留权利已失效;
(五)其未成年子女居留于本国或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且对该子女行使有效的监护权、保障其生存及教育。
二、为第一款第(一)项的效力,第64条第一款规定的家人视为家庭成员。
第71条 例外制度
如出现不可适用第56条和第87条规定及2000年12月第21/2000号法令第8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经移民和边境局局长的提议或内务部部长的动议且听取该实体的意见后,可因国家利益或人道原因,对不符合本法规定要件的外国公民例外批准居留。
第七章 出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72条 出境的类型
一、外国公民可自愿出境或被强制出境。
二、强制出境包括行政驱逐或司法驱逐。
第二节 自愿出境
第73条 一般原则
一、外国公民可经事先出示第11条提及的文件及履行法律要求的手续,从任何一个具资格的边境检查站自愿离开本国境内。
二、对非法进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或非法逗留的外国公民,如说明理由,可不根据第75条的规定予以拘留,而由移民和边境局通知其在十到二十天的指定期限内自愿出境。
第三节 强制出境
第74条 行政驱逐的适用范围和理由
一、行政驱逐制度适用于非居留的外国公民。
二、以下为驱逐出境的理由:
(一)非法进入本国;
(二)逗留于本国超过签证批准的期间、逗留延期、居留证件有效期或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作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期间。
第75条 拘留及移交
一、对处于第74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形的外国公民,由任一警察当局予以拘留并立即连同相应笔录移交移民和边境局。
二、任何公共当局以及航海公司、航空公司和港口公司有义务协助移民和边境局参与审查上款所指的任一情形。
第76条 职权与期间
作出行政驱逐的决定属移民和边境局局长的职权,且应在收到卷宗后二十日内作出。
第77条 上诉
可对驱逐出境的行政决定提起司法上诉,该上诉不具有中止效力。
第四节 司法驱逐
第78条 司法驱逐的理由
一、在不影响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作为缔约国的国际协定或国际条约的前提下,经司法决定将下列外国公民驱逐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领土:
(一)侵犯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二)未经批准,以任何形式干预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的政治生活;
(三)不遵守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法律;
(四)实施了如被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当局知晓则会被拒绝入境的行为;
(五)在本国的出现或在本国实施的活动对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家利益或尊严或者公民构成威胁;
(六)实施了可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税务犯罪或经济犯罪。
二、前款的规定不影响外国公民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79条 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
在不影响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对以下情形适用驱逐出境作为附加刑:
(一)非居留于本国的外国公民被判处超过六个月徒刑的故意犯罪;
(二)居留于本国少于五年的外国公民被判处超过一年徒刑的故意犯罪;
(三)居留于本国超过五年且少于二十年的外国公民被判处超过两年徒刑的故意犯罪。
第80条 驱逐出境的障碍
一、任何情况下,不得将外国公民驱逐至其可能因政治、宗教或种族原因遭受迫害的国家。
二、如证实出现上款规定的情形,外国公民被转介至另一接收该外国公民的国家。
第81条 禁止入境的期限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在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内禁止入境。
第82条 职权
法院有职权以第78条所指的理由做出驱逐出境的决定。
第83条 驱逐出境的程序
一、一经发现任何可构成驱逐出境理由的事实,移民和边境局在五天内准备诉讼材料,收集支持决定的证据。
二、移民和边境局亦应制作报告,描述作为驱逐出境理由的事实,以及为着缴付本程序及驱逐出境费用的目的,描述被驱逐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
三、上述程序完结后,案件于八天内移交法院。
第84条 审判
受理案件后,法官确定48小时内的审判时间,并命令传讯该外国公民及证人。
第85条 决定的内容
驱逐出境的行政决定或司法决定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驱逐出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执行决定的期限,对居留的外国公民该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对其他外国公民该期限不得超过八天;
(三)禁止外国公民进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的期间,该期间不得少于五年;
(四)移送外国公民的目的国,且须严格遵守第80条的规定;
(五)命令出售被驱逐人拥有的财产以缴付驱逐出境的费用,或宣告将其财产收归国有。
第86条 上诉
可对根据本法规定命令将外国公民驱逐出本国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87条 待执行驱逐出境的外国公民的义务
一、当第85条第(二)项指定的期限未届满时,外国公民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申报住所;
(二)未经移民和边境局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所在区;
(三)遵守对其施加的其他措施。
二、如不遵守本条所指的决定或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任何义务,外国公民将被拘留,直至驱逐出境的决定获得执行。
第88条 驱逐出境判决的执行
移民和边境局有权在与警察当局的协调下执行法院作出的驱逐出境判决。
第89条 外交通知
须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公民持有国籍的国家或移送目的地国的主管机关通知驱逐出境决定及其执行。
第90条 驱逐出境的费用
一、驱逐出境的费用由被驱逐人承担。
二、为实现前款规定的效力,只要被驱逐人拥有财产,法院依据移民和边境局的申请,宣布对财产进行扣押或冻结,并严格以缴付执行驱逐出境决定的必要费用为限。
第八章 刑事规定
第91条 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和非法过境
一、违反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进入圣多美普境内,视为非法入境。
二、如逗留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并未根据本法的规定获得批准,以及证实发生前款规定的非法入境,视为非法逗留。
三、如无目的地国接纳之保障,视为非法过境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第92条 法人及同等实体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一、法人及同等实体根据一般规定对本法规定的犯罪承担责任。
二、根据民法的规定,第一款所指的实体对因其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而被判处的罚款、罚金、损害赔偿及其他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主管人员的明示命令或指挥,则前款规定的责任被免除,由该人员承担其行为的责任。
四、对后续条款规定的刑事责任,附加缴付涉事外国公民停留和离境费用的民事责任。
第93条 为非法移民提供协助
一、为外国公民非法入境或非法过境提供帮助或便利之人,处三年以下徒刑。
二、对以牟利为目的实行前款规定行为之人,处一至四年徒刑。
三、如在不人道或令人厌恶的条件下运输或者控制外国居民、置其生命于危险的处境、或者严重侵害其身体完整性或导致死亡,从而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则行为人处二至八年徒刑。
四、未遂行为可处罚。
五、可适用于上条第一款所指实体之刑罚为最低额及最高额可加至二倍的罚金刑,或者禁止在一至六年的期间内营业。
第94条 为非法移民提供协助的社团或组织
一、对为实施上条规定的犯罪活动而成立团体或社团之人处一至八年徒刑。
二、对参与该团体、社团或组织之人处以相同刑罚。
三、未遂行为可处罚。
四、可适用于第92条第一款规定实体之刑罚为最低额及最高额可加至二倍的罚金刑,或者禁止在一至八年的期间内营业。
第95条 调查
除主管机关外,移民和边境局有权调查本章规定的犯罪及其他与之相牵连的犯罪。
第96条 移送判决
法院应在最短时间内将下列判决证明移送至移民和边境局:
(一)在针对外国公民的刑事诉讼中宣布的有罪判决证明;
(二)在对实行协助非法移民及招募非法劳工的犯罪提起的诉讼中宣布的判决证明;
(三)在驱逐出境的诉讼中宣布的判决证明;
(四)在有关外国公民的引渡诉讼中宣布的判决证明。
第九章 违法行为
第97条 非法逗留
一、对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逗留超过获批准期限的外国公民,适用以下罚款:
(一)如逗留期间未超过三十日,罚款2,000,000.00至4,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且仍须缴付如获逗留延期本应缴付的费用;
(二)如逗留期间超过三十日但未超过九十日,罚款5,000,000.00至8,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 ,且仍须缴付如获逗留延期本应缴付的费用;
(三)如逗留期间超过九十日但未超过一百八十日,罚款9,000,000.00至12.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 ,且仍须缴付如获逗留延期本应缴付的费用;
(四)如逗留期间超过一百八十日,罚款13,000,000.00至19,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
二、如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于离境时被发现,适用相同刑罚。
第98条 未获准入境的人员运送入境
对运送人及其员工,以及所有参与运送根据第四章的规定被拒绝入境或不完全符合入境要件的外国公民至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的职业活动的人,按其所运送的每个外国公民罚款以下金额:
(一)对法人,处罚款80,000,000.00至150,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
(二)对自然人,处罚款40,000,000.00至180,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
第99条 开展未获批准的职业活动
一、对于开展独立执业活动的外国公民,如不持有开展该活动所要求的适当居留证件,可处罚款10,000,000.00至60,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
二、如雇主雇佣不持有本法所要求的适当居留证件的外国公民,按其每雇用的外国公民,处以下罚款:
(一)如雇佣一至十个员工,处40,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
(二)如雇佣多于十个员工,处140,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
三、 劳务合同或临时劳动合同项下的雇主或使用权人,以及一般承揽人,对缴付以上各款规定的罚金和所接收的有效劳务产生的报酬、违反劳动法、对于外国非法劳工提供的劳务不向税务局和社保局申报需扣减的收入、以及缴付所涉外国公民停留期间和离境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拒绝缴付有关所接收的有效劳务产生的报酬以及所涉外国公民停留期间和离境的必要费用,相关诉讼中实施的清算构成执行凭证,适用一般执行程序的规则以缴付一定金额。
第100条 欠缺居留证件申请
对不申请发放居留证件的所有外国公民,处罚款10,000,000.00至50,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或者同等数额的可兑换货币。
第101条 欠缺居留证件续期
一、对所有已获发放居留证件且不在法定期限内续期的外国公民,处居留有效期届满后每日5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的罚款。
二、上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居留证件不恢复效力。
第102条 欠缺身份要素变更之通知
一、对不告知身份要素或婚姻状况的变更之外国公民,处罚款2,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
二、对于不告知住所变更之外国公民,处罚款2,000,000.00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多布拉。
第103条 罚款归属
按照本法规定科处的罚款归国家所有,并透过规划与财政部及内务部联合发布的批示,确定向移民和边境局划拨的比例。
第104条 适用罚款的职权
一、移民和边境局局长有权适用本章规定的罚款,且可授权他人行使。
二、为着本条效力,外国公民和边境局安排个人登记。
第十章 费用及其他负担
第105条 可适用的制度
一、领事馆发放签证所征收的费用以领事手续费率表格为准。
二、经根据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征收的费用及其他负担,尤其是在边境发放签证、逗留延期、临时居留证件的发放及续期以及永久居留证件的发放,由财政部部长及移民和边境部部长之联合批示订定。
三、如外国公民的离境属运送人之责任,则其运送费用由财政部部长及移民和边境部部长之联合批示订定。
第106条 费用的豁免或减少
一、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前提下,经移民和边境局向其局长递交文件,由该局长呈交内务部部长,该部长与财政部部长以联合批示通过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移民和边境局可例外豁免或最多减少应缴付费用总额的50%。
二、以下费用可予豁免:
(一) 向持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护照和特殊护照或者国际组织发放的旅行证件的外国公民发放的签证及逗留续期;
(二) 向出生于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的外国公民发放的居留签证和居留批准。
三、如原属国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有此方面的协定或其国内法给予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同等待遇,该国公民享有费用减免。
四、如获豁免或减少费用,外国公民须承担行政费用。
第十一章 最终规定
第107条 国籍变更
一、 登记及公证局应将其登记的所有国籍变更告知移民和边境局。
二、前款规定的告知应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第108条 外国公民的身份
为确立或确认外国公民的身份,移民和边境局可采用法律规定的民事身份确认手段,尤其采集照片、指纹及鉴定。
第109条 合作义务
一、所有公共行政机构、部门、公共及私人企业有义务核实与之签订行政合同的实体不接收由处于非法地位的外国公民提供的劳务。
二、如合同订立后,私人实体接收由处于非法地位的外国公民提供的劳务,则上述之公共机构、部门、公共及私人企业可以合理理由解除所订立的合同。
三、公共行政、部门、公共及私人企业中对航海运输和航空运输负责的组织负有义务向移民和边境局通知以下情形:
(一)航海交通工具和航空交通工具被宣布查封或扣押,以及以上措施的中止;
(二)为船员或机组人员或者乘客的健康而实施疏散;
(三)乘客或船员或机组人员失踪;
(四)船舶或飞行器被拒绝出港结关;
(五)船舶或飞行器的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被拘留;
(六)应船长或机长、船员或机组人员或者乘客的请求,有权限机关撤离船上或机上人员。
第110条 警察部队的职权
在不影响其职权的前提下,国家警察或税务和海关警察在无移民和边境局部门的地区应保障本法的遵守和执行,且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移民和边境局通知其所实施的所有措施。
第111条 规范
本法之施行细则由政府在本法公布后三十日内以法令核准。
第112条 废止
废止与本法相抵触之所有法律法规。
第113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会,2008年1月29日,——代理国会主席,海米·若泽·达·科斯塔(Jaime José da Costa)
2008年7月24日颁布。
命令公布。
共和国主席,
弗拉迪克·班达拉·梅洛·德梅内塞斯( Fradique Bandeira Melo de Menez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