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
国民议会
第6/90号法律
国籍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目的
本法规定赋予、取得、丧失及恢复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的条件。
第二条 赋予国籍的效力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的赋予自出生时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基于其他国籍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第三条 变更国籍的效力
变更国籍的效力始于其所依据的行为或事实的登记之日。
第四条 亲子关系的效力
仅在成年之前建立的亲子关系可对国籍产生效力。
第二章 国籍的赋予
第五条 原始国籍
一、以下人员具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a)凡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出生,父母一方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
b)凡在国外出生,父母一方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且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c)父母一方为在国外出生的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且自愿成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
d)凡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出生,且不具有其他国籍;
e)凡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出生,其父母为无国籍人士或国籍不明;
f)凡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出生,其父母为居住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且不为所属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的新生弃儿视为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出生。
第三章 国籍的取得
第六条 因婚姻关系取得
一、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的配偶在具备以下条件时可获得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a)自愿加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b)居住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或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拥有居所;
c)放弃原有国籍。
二、若基于两国互惠原则,不要求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放弃国籍,则上述放弃可被豁免。
第七条 因亲子关系取得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的未成年子女或无能力子女亦可通过宣告取得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第八条 因历史原因取得
独立之日前已居住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的外国人均视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
第九条 因收养关系取得
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完全收养的被收养人可取得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第十条 因入籍取得
一、若在递交申请之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政府可因入籍授予外国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a)连续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定居至少五年;
b)依据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法律为成年人;
c)充分掌握葡萄牙语或一门其他本国语言;
d)具备融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社会所需的良好公民素养和道德水平;
e)放弃原有国籍;
f)具备处理其人身事务和保障其生存的能力。
二、如外国人为本国做出重要贡献,或出于国家的最高利益,上款第a至e项的要求可被豁免。
三、在归化行为中,外国人可申请将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授予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子女在成年后的一年内自行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授予形式
因归化取得的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应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后,依据司法部长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流程,以政府法令的形式授予。
第四章 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第十二条 国籍的丧失
出现以下情形,则丧失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a)已自愿取得其他国籍,但因移民取得其他国籍的除外;
b)证实具有其他国籍,自愿放弃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c)为外国执行主权职务或提供非义务性兵役;
d)依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取得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但实施危害国家主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籍的恢复
一、在无行为能力期间放弃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原始国籍的,只要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境内居住满两年,则可在具有行为能力时通过宣告予以恢复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二、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居住满两年,丧失国籍的原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公民亦可通过宣告予以恢复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原始国籍。
第五章 不得取得或恢复国籍的情形
出现以下情形,不得因婚姻、亲子关系及收养取得或恢复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a)不满足本法规定的要件;
b)不融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社会;
c)实施危害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家主权的行为;
d)实施依据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法律可判处较严重刑罚的犯罪。
第十五条 程序
一、不得取得或恢复国籍的决定由检察院自取得或恢复国籍所依据之声明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在初级法院开展的程序中提出。
二、所有机关应协助检察院调查上条所指事实。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十六条 国籍的登记与证明
国籍的登记与证明由规章性法例订定。
第十七条 过渡规定
依据1975年12月15日公布的法律规定,不认为具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原始国籍的人,可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向司法部申请,取得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籍。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特别法予以订定。
第十九条 原有法律的废止
废止12月15日第39/75号刊登于《共和国日报》的国籍法。
本法于1990年9月11日特别全体会议通过。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民议会,1990年9月11日。
国民议会议长,阿尔达·斯皮里托·桑托(Alda Espírito Santo)。
共和国总统曼努埃尔·平托·科斯塔(Manuel Pinto da Costa)于1990年9月13日颁布。